| 实施主体 | 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办理结果名称 | 是否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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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编码 | 37201492200101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711220042336295437201492200101 |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办件类型 | 2 | |||
| 事项版本 | 12431.0 | 事项状态 | |||
| 服务对象 | 1 | 是否通办 | 1 | ||
| 是否支持快递申请 | 0 | 办理形式 | 2,1 | ||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0 |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 |||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1 | 送达方式 | |||
| 行使层级 | 4 | 网办深度 | 4 | ||
| 实施主体性质 | 1 | 是否存在数量限制 | 0 | ||
| 权力来源 | 1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次 | ||
| 法定办结时限 | 承诺办结时限 | ||||
| 是否收费 | 0 | 联办机构 | 暂无 | ||
| 办理方式 | 1 | 办理结果类型 | 30 | ||
| 咨询方式 |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银杏大道与振东大道交汇处东200米路北莒县为民服务中心一楼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待遇核定窗口G区1号、2号、3号窗口 咨询电话号码:0633-7962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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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诉方式 |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银杏大道与振东大道交汇处东200米路北莒县为民服务中心五楼503室 投诉电话号码:0633-7962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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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地点、时间 |
办理地点: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银杏大道与振东大道交汇处东200米路北莒县为民服务中心一楼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待遇核定窗口G区1号、2号、3号窗口 窗口名称:社保待遇核定窗口G区 窗口编号:1号、2号、3号窗口 办理时间:国家法定工作日的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夏季),14:00-17:30(冬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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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发布令号(文号) | 依据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 查看原文 |
| 《失业保险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 |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查看原文 |
|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在劳动教养或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保险金月支付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月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日之前及时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 查看原文 |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示例范本(附件) | 空白样表(附件) | 材料告知承诺书(附件)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对应电子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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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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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份 | 数据共享(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 暂无 | 20 | 公安部门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补充证明材料 | 4 | 1 份 | 3 | 非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 暂无 | 10 | 如申请人有需要补充证明离职原因、外省缴费、视同缴费等情况的,可自行准备材料提交。 | - |